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养老保险未办责任在谁?

1999-08-21 来源:生活时报 李凤新 柴 虹 我有话说

1992年10月,某总公司下属的百货采购供应站(以下简称百货供应站)注册成立,职工胡某被安排在此作内勤工作。其工资领取至1996年2月该供应站歇业。1992年10月至1996年10月期间,某总公司未给胡某办理养老保险。1996年7月,该总公司安排胡某去下属制帽厂上班。1997年11月,胡某无意中得知,原百货供应站拖欠其养老保险一事,即找到总公司要求解决,被告知:“没有收入,无法核算保险比例金额。不能补办。”

同年12月,胡某来到该单位所在地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该委员会于次年(即1998年)5月作出裁决。然而,让胡某感到遗憾的是:该委员会仅对其1992年10月至1993年5月的养老保险作出了处理,却驳回了她对1993年5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的补办请求。胡某将其所在单位——某总公司推上了法庭。

法庭上,某总公司仍一再强调未办养老保险是由于胡某在那段时间没有收入,无法核算保险比例。

去年12月,受理此案的宣武区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,责令某总公司依照1992年10月至1996年10月相应年度本市最低生活标准,并按照法定比例各自缴纳费用,由该总公司负责办理胡某的养老保险。同时,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。

对于这样的结果,胡某真是欣喜若狂,激动得半天说不出话来。而某总公司对此却深感意外,坚决要求上诉。前不久,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:驳回某总公司上诉,维持宣武法院一审判决的终审裁决。理由是:

胡某系某总公司下属企业百货供应站的职工,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,其所在的企业应为其办理养老保险。百货供应站歇业后,某总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应对遗留问题予以处理。现胡某要求某总公司补办养老保险,理由正当,法院予以支持。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,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,进行了处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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